請教摯友解惑:繼承發生前,繼承人間所簽訂之「分產協議書」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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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台上1068: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
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
小恩強暴了!!那如果沒有剝奪任何繼承人的應繼分,是否有效??請小恩開示!!感恩感恩
兩造簽訂之上述協議書開宗明義即曰:因母親罹患腦溢血,經開刀,歷經數月仍昏迷不醒,為委請專人長期照料及籌措醫療費用,經研商結果,同意左列條件並共同遵守,並載明:「一、……二、母親所有之一切財產上權利,全部歸丁○○單獨繼承之。其因繼承所生之一切遺產稅及必要稅捐費亦由其自行負擔之。
但丙○○、乙○○、甲○○等有協助辦理產權移轉之義務。三、關於母親今生一切醫療費及日常生活起居照料所需之全部費用則悉由丁○○自行負擔並照料之,不得違背。四、母親百歲後,善後之處理應由兄弟間共同研商,其費用由丁○○負擔。」云云
,該協議書是否側重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規定扶養方法之協議,並以被上訴人將來所得繼承遺產作為扶養費支出(附有負擔之贈)?
其中二、有關「全部歸丁○○單獨繼承之」及「但丙○○、乙○○、甲○○等有協助辦理產權移轉之義務」二語,究何所指?該但書「協助辦理產權移轉」及「單獨繼承」之真意各為何?如係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焉何未提及被上訴人為拋棄繼承之字句?卻反載為被上訴人有協助辦理產權移轉之義務。
果為拋棄繼承,又何須協助產權移轉?被上訴人有無預先拋棄繼承之意?均有未明,即待澄清。此與被上訴人有無預為拋棄繼承及該協議書是否無效所關頗切。乃原審未遑進一步斟酌並詳為深究,徒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
本判決意旨似乎認為,繼承發生前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固因違反1174、1175而無效,但事前協議,就日後若取得繼承權要如何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先為約定,似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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